一、违章建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被告人张某见正在兴建的江西升九江市浔南大道临近自家的责任田,遂起意在责任田中建房等待征收。便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找到无施工资质人员段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段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由张某按所砌砖数计付工资,并由段某统一结算,于2013年9月28日擅自在庐山区五里街道办事处南湖村2组自家责任田里抢建私房。张某既没有请具备资质的单位对基础进行勘探,也未委托相关单位设计房屋施工图。房屋的结构、基础的构筑、墙体砖块的砌法等均由张某口头指示给段某,段某据此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均由张某自行采购。根据张某的口头指示,该房的墙体除第一层砌成实墙外,二层以上均砌成空心墙,房屋整体未设置构造柱和圈梁。使用的是张自行采购未经检验的预制件和无标号水泥。在该房三层主体即将完工时,张某提出升建第四层,施工人员提出建四层基础支撑不住,墙体会发裂。张某执意说:“发裂不要紧,只要现在不倒就行。”仍坚持建四层。同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该房四层墙体即将完工时,在卸下压在吊机上的砖块过程中,一预制件发生断裂下砸,由此导致以下各层部分预制件被砸断和带动四至三层东南墙体倒塌,有两名施工人员被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甲级,三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甲级。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张某显然不符合这一犯罪主体要求。虽然“两高”在1986年、1987年、1988年曾三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了扩张司法解释,1986年6月21日还联合发出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及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并未将上述规定吸纳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尽管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至今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为各级法院、检察院所适用,但是这种将对旧法的司法解释沿用于新法,严重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虽也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却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的侵犯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生产安全,还直接危及了公共安全,后者比前者更加明显。
过失致人死之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张某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张某所建造的房屋,从结构而言是危险建筑物,随时都会垮塌,将会危及家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周围居民、过路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指他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更为突出,张某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结果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而且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刑法第5条所规定定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张某违章建筑危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犯罪客体更为突出,因此,给其行为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