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有:
1、主体资格不同。雇佣合同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并且相互独立的,而劳动合同的主体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身份上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
2、国家对两种合同的干预的力度不同;
3、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处理的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在发生争议时,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调整,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主要通过仲裁的程序;
4、两者对应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在雇佣合同中,雇主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要为劳动者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的社会保险的义务;
5、两者的风险负担不同。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建筑行业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关系指的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的实现中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标准,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其员工等;还有一种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标准,主要包括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招用记录等。
在实践中,仲裁庭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以书面劳动合同为最重要的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但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仅靠书面劳动合同来判断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包工头等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不现实的。所以即使在书面劳动合同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并结合形式标准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由于各地对各项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全国各地在审判过程中对雇佣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意见,很多相同的问题不同的地方处理起来完全相反。就《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各个地方在适用过程中就产生了两种意见:
《徐中院意见》第21条规定,依法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承包经营者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如果请求与发包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法》规定权力时,驳回其诉讼请求。
《穗中院意见》第12条规定,因为承包人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依法确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为雇佣关系,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是要依法承担支付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上述两个法院在指导意见中都确定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发包组织对劳动者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高院意见》第11条和《浙江和仲裁意见》第13条规定,劳动者与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裁审意见》第4条、《粤高发意见》第4条、《冀高院意见》第8条和《深中院意见》第19条规定,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解决核心问题在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我国劳动法排除了自然人用工的主体资格,所以劳动关系都发生在用人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我国在建筑行业解决劳动争议问题中,都必须要确定分包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如果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在劳动法上所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不仅有工资和工伤赔偿,还有相关待遇、赔偿金、休息休假等损失赔偿。而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为用工主体责任,那么赔偿仅限于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了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着关键的作用。
二、什么是个人临时雇工?
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
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一)性质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
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特征
1、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2、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