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类型是债务人起诉,即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有些人表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债务人不应对管理人的工作提出异议和诉讼。笔者认为,管理人系破产财团的代表,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申报资料后编制债权表,是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对于申报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或者具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和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在清算程序中,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等做出承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形成破产原因的因素和债务人高管人员的破产法律责任追究,因此应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原告应列债务人,被告应列特定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如有多个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可列为共同被告。基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此项诉讼不应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而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人人格还在,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如果债务人的法人机构已无法运转,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另一类型是债权人起诉,即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
(7)项的规定,应由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如果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受偿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允许异议债权人或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由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如果有其他异议人,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
上述诉争内容往往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既已存在,还有一种情形在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应予明确,即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笔者认为,应列管理人为被告,应赋予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