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面,我国在实践中并不否定对广告语的版权保护。
从理论上说,广告语属于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表达出必要的创作高度,常常是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因此,有些西方国家直接拒绝给一般的广告语提供版权保护,例如,美国版权局在其行政法中规定,“诸如名字、名称和标语的词组和短语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且也不能作为作品予以注册登记”。但是,我国部分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可了广告语,即使字数不多,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二、另一方面,知名度高的广告语并不一定能受到版权保护。
很多企业对精心设计的广告语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后,往往会误认为广告语因而变得与众不同,自然具有“独创性”而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是走入了对作品的认识误区。因为,作品是否构成,与“独创性”有关,而广告语是否知名度高,很多时候与“显著性”有关,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非是一回事。因此,一个表达独特的广告语,可能知名度并不高,但仍可能构成作品;而一个妇孺皆知的广告语,由于表达简单,却未必可以构成作品。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控制对短小广告语的版权认定。众所周知,对于作品表达而言,字数越多,他人因为巧合而创作出相同作品的概率就越低,反过来,对于表达短小的广告语认定版权,就会使得相关企业在事实上垄断了相关的语言资源,并不合理。例如,在专利法中,如果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太少,就不容易通过专利审查,因为这样的专利会使得申请人垄断很大的技术范围,同样的道理,对于表达特征过少的语言成果,如果赋予著作权,同样会造成不合理的创作垄断。
第二,企业选择著作权法保护广告语实际意义不大。对于过于短小的广告语,即使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表达简单、变化量较少,要主张他人版权侵权必须证明他人表达完全抄袭或者基本相同,而他人很容易规避这种侵权指控。则原来广告语的设计企业很难诉诸著作权的保护,因为后面模仿的广告语与其广告语唯一的相同点就是“创意”,而创意是指具有创造性的想法和构思,俗称点子、主意、策划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应对呢?首先,在他人模仿广告宣传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可以尝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其次,可以精心设计广告语,使得他人想模仿也实现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