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房屋拆迁大致分为以下阶段:第一阶段是房屋征收的决定阶段。包括申请、计划、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价、资金到达等,是必不可少的。实践中常见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违反操作或偷换概念,如以某种意见代替相关征收文件、先上车后补充票等,不仅对行政权力的亵渎,对被撤走的人的权益也造成了严重损害。第二阶段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商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协商拆迁补偿的配置,这是拆迁双方相互探索和探索的阶段,如果被拆迁的家庭有强大的法律盾牌,自然胸部有成竹就不会胆怯,除此之外,对征收方违法点的正确打击最容易得到合理的补偿,顺利完成拆迁大业。第三阶段是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阶段。2011年《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原判决手续被补偿决定手续所取代,但这两个手续性质相似,对方一发行补偿决定书就意味着强制撤除的到来,此时被撤除的人无动于衷,大错特错第四个阶段是房屋征收的实施阶段。也就是说,强制拆迁阶段。到了这个时候,对于被拆除的家庭来说,已经是被动的时候了。但是,由于征收者在征收手续中经常有违规操作,被撤走的家庭有机会扭转局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