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单方性
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集合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面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某种公共负担,能否利用某种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是否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及是否应受到制裁,都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因此,行政决定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随着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的行政相对人已能广泛地参与行政程序或行政决定的实施,即参与意思表示,但仍然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接受和采纳。并且,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一旦为行政主体所接受或采纳,所形成的最终意志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行政主体的意志。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并没有改变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强制性
行政决定的强制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即是以对方主体自愿接受为前提的,是各方主体自愿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法律的一种实施,是法律在相应领域或事项上的表现,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必然体现为行政决定的强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作意思表示的法定性,而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19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服从和遵守和20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配合。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以配合,就会导致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性也是行政决定单方性的保障。没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性,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行政决定就难以作出和实现。尽管现代行政法学不再强调行政决定实施的强制性,而强调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接受,但却仍然是以强制为后盾的。 [2]
无偿性
行政决定的无偿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等价交易、有偿服务为原则的。行政决定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集合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又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或义务的履行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决定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物征用等)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开采金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决定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