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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