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市交警支队
地址:xx市望江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支队长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我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与机动车检验行为混为一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涉及的是两种法律行为,前者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的检验,属于民事行为,后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显然,“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前者的禁止性规定,而非针对后者。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机动车检验工作中,方便群众,减轻群众负担,防止以往多部门“搭车收费”的情况发生。而后者作为一项行政许可行为,它在实际操作中不仅要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还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既要核实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要查验机动车是否具有盗抢、非法改装等嫌疑,还要查明机动车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等等情况。只有审查无误后,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就是失职。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不论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凭证是否合法有效,不论机动车是否具有盗抢、非法改装嫌疑,不论机动车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只要检验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必须无条件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那么其结果只能使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打击,使交通违法行为肆无忌惮,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事实说明,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理解和解释是完全错误的。
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补充和细化,是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
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难看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是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前置条件,其目的是提醒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接受处理,同时也是提醒机动车所有人要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发现车辆有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敦促当事人到交警部门接受教育和处理,避免交通违法因长期得不到纠正而酿成灾难性事故。我们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是对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补充和细化,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作出的具体操作规程,也是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其立法依据,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还有《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即“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工作中,使用的是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该系统的所有数据和登记软件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全国联网,一旦机动车有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信息未消除,该系统将自动停办相关业务。也就是说,如果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即使车管所及其民警想“作为”也无法作为。多年实践证明,该计算机登记系统有效地杜绝了以往拉关系、走后门等不正之风,深得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支持。遗憾的是,原告为了一己之利而置法律于不顾,有法不依,有规不守,面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积极地反思过错、接受处理,而是企图通过曲解法律、恶意诉讼来达到免交罚款的目的,其做法和用心实在令人不齿!
综上,我支队在江A号小型汽车有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做法是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是在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交警支队
x年三月一日
附:行政答辩状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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