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导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投保了储蓄性保险。离婚后,由前夫交纳了后续保险费。前妻到期将保险金取走。由于保险单未注明受益人,双方为该保险金的归属产生争议。该笔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谁应取得保险金的所有权?
婚姻期间妻子投保离婚后前夫续费前妻取款
2005年6月27日,张某和白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保险期5年,每年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为6135.84元。张某和白某离婚后,张某于2006年3月20日又续交了最后一次保险费6000元。保险到期后,白某将保险金取出。法院另查明,国寿鸿泰两金保险系储蓄性保险,白丽辉在保险单上未注明受益人。
保险金归属成争议双方对峙法庭
张某认为,离婚当时口头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白某买的储蓄保险归张某所有。2006年张某又续交了6000元保费,2007年保险到期后,白某将保险储蓄30000元取走,白某应归还保险金30000元及利息。
白某认为:该保险属人身保险性质,被保险人是白某,因此,该保险所有收益均应归白某所有。
法院:双方主张均无据保险金为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保险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该财产属于双方约定不明,被告白某称该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与国寿鸿泰保险的性质不符。本院对该财产做如下认定:该保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24000元保险费,因无证据证明属一方所有,因此,该24000元保险的保险金24543.36元为夫妻共有,原告张某应分得12271.68元。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续交的6000元保险费,被告称是原告赠予证据不足,该6000元保险所得的6135.84元保险金应归张某所有。也即,被告所取走的保险金中,有18407.52元应归原告所有。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摘编自:河南法院网)
一、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是哪个法院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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