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夫妻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方。最高人民法院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但没有对该种居住权给出具体定义,也没有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相关处理规则,对居住权人能否将房产出租、居住权人有无修缮义务、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居住权消灭的原因等问题均未涉及。
司法解释对居住权原则性的规定在客观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当前居住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运用的突出问题表现在合理性方面,部分法官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确定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实际上是按照过去司法解释中暂住权的规定适用现在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
离婚案件法院应该这样对居住权进行判决: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其享有一定的居住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的帮助机制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扩展资料: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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