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
一、独立权
二、平等权
三、管辖权
四、自卫权
义务:
应当尊重他国的独立权,对任何他国的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国家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与他国的关系;国家对其管辖的案件,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义务;国家有责任不得借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工具,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国际法律秩序抵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条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其独立权,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它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决定它的对内和对外方针政策;自主处理它的国际关系。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即以平等的身份参加对本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商定和决策的资格和能力。《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5条规定:“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国家无论大小和实力的差异,均具有同等的法律能力和职能,并在联合国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
三、管辖权
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司法机构对于诉讼案件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利。《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即,除了国际法公认的具有豁免权的人,例如外交人员之外,所有主权独立的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物所涉及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拥有管辖权,这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
四、自卫权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即,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国家有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其二,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法律依据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
第一条
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第二条
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第三条
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第四条
各国有不在他国境内鼓动内乱,并防止本国境内有组织鼓动此项内乱活动之责任。
第五条
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第六条
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
第七条
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下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第八条
各国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他国之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义务。
第九条
各国有责不得借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工具,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国际法律秩序抵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条
对于任何正在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之国家,或联合国正对其采取防止或强制措施之国家,各国有不予协助之义务。
第十一条
各国对于他国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而获得之任何领土,有不予承认之义务。
第十二条
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第十三条
各国有一秉信诚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产生之义务,并不得借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
第十四条
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