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对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件,我们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出让人方面。出让人要符合条件,其只能是股东或股东的清算主体,而特殊主体的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有限制性的规定。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
2、受让人方面。对受让人也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司不得受让自己公司的股份,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中国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受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子公司受让母公司股份加以限制,但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会导致资本虚增,危害债权人利益。
3、标的方面。对标的的审查,要注意股权的某一权能,如股利、红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可否单独分离转让股权虽然包含多种权利,但它具有整体性,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谁拥有股份,谁就拥有完整的股权。如果特定股份上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势必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所以,我国公司法应严禁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
4、对价方面。在转让是否必须有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允许股权的无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有偿为常态,但也有例外情况。在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威胁的是出让人的债权人。所以,在允许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应赋与出让人的债权人以废罢诉权,以达到权利的平衡。有人认为,撤销权行使事由是对“财产”的无偿转让,而非“权利”,无偿转让股权不能行使撤销权。对此应使用扩张解释,将股权作为责任财产看待。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如受让人明知的,债权人有权撤销;股权置换是为了达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目的,其实质是股权的互易,是以股权作为对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应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股份的价值评估是股权转让的重要一环,特别是在涉及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时,必须进行股份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否则,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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