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换句话说,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双方某种原因,双方友好协商,可以考虑变更合同。合同期限是双方约定的。 至于你说的重新招标,不知是怎样理解。一般说的重新招标是指招标失败或流标(如:不足3家投标)、废标(因某种原因,原中标人被废掉中标资格)才要求重新招标。 如果是新立项的招标只要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如,规避招标。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另外,招标要有预算,要走立项过程。以上是关于问题的详细法律解释,请仔细阅读。 该内容由 赵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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