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8⽇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队接到吴某投诉,反映某学校未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接报后,⼤队⽴即前往该校对其实施监察,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该校负责⼈杨某按规定提供,配合调查。
经查:2003年10⽉27⽇,吴某进⼊该校⼯作,该校于2007年12⽉25⽇单⽅⾯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吴某当天离职。吴某在该校⼯作期间,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述事实,学校⽅确认⽆误,表⽰愿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主动额外⽀付吴某⼀个⽉⼯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跟踪
当监察员对吴某的⼯资进⾏确认时,发现⼀个细节:由于吴某⼯资较低,每⽉的收⼊为本市的最低⼯资标准,故如果要吴某本⼈承担社会保险费个⼈应缴纳部分款项后,⽉⼯资报酬就低于本市的最低⼯资标准。
监察员⽴即找到该校负责⼈杨某,对其进⾏了宣传教育,⼀⽅⾯告知该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每⽉的⼯资报酬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应缴纳部分后,不得低于最低⼯资标准;另⼀⽅⾯⽴即前往区社保中⼼,了解核实该吴某的应缴费⾦额。
⾯对监察员的细致⼯作,杨某当即表⽰会根据社保补缴核算表,逐⽉核算吴某每⽉应当缴纳的个⼈部分,依法承担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2008年5⽉19⽇,该单位整改到位。投诉⼈对处理结果表⽰满意。
点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具有⼀定的典型性。监察中发现不少⽤⼈单位对于社会保险费和最低⼯资标准的关系模糊不清,甚⾄错误地认为最低⼯资包括了社会保险费个⼈应承担部分。
《最低⼯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条规定:⽤⼈单位⽀付给劳动者的⼯资在剔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上海市企业职⼯最低⼯资规定》第五条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最低⼯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3号]更是明确: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等不作为⽉最低⼯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付。
因此,员⼯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作为⽉最低⼯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个⼈应缴纳部分款项后,应保证劳动者⼯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资标准。对于最低⼯资的构成⽤⼈单位必须明确,劳动者本⾝也应当提⾼法律意识,防⽌不法企业违规操作,切实维护好⾃⾝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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