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安全费用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规范使用\"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计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计算规定计取。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安全生产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提取标准。
第七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按废标处理。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安全生产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生产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5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填报《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申请表》,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企业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报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安全生产费用同期支付依据。办理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支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标准规范定期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应当督促该项目立即整改。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有关内容,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挪用安全生产费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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