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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发[2010]10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监管指引的通知

2023-08-14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

值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的可靠性和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本指引为保证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的可靠性、可比性及信息披露透明度提供原则性规范。

第四条 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应当遵守审慎和充分披露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控制

第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完善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 商业银行公允价值估值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与其金融工具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相匹配。

第七条 商业银行公允价值估值的内控制度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估值政策,并经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根据金融工具的性质和估值参数来源,制定盯市或盯模、参数的可观察性和可靠性标准;

(三)确定估值模型需要进行修正或变更的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进行公允价值估值时,其前台交易、后台估值、风险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独立。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识别、监测并记录风险管理和会计处理之间产生的重大公允价值估值差异。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公允价值估值的内控制度、估值模型、参数及信息披露等进行内部稽核。

第三章 估 值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金融工具的特征,尽可能运用所有相关、可靠的估值参数进行估值,并保持应有的审慎,不高估公允价值收益、低估公允价值损失。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参数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可观察的参数,少使用不可观察参数。参数选择顺序应当遵循先场内后场外、先当前后历史、先相同后相似的原则。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持续评估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

(一)报价信息的频率、透明度和可获得性,且该报价是否代表实际持续发生的公平交易价格;

(二)不同市场参与者的报价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三)所持有金融工具与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相似程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能够直接从市场中获得,代表公平交易基础上实际并经常发生的交易价格时,应当采用盯市法对该金融工具进行估值。如不能,可以采用模型法、询价法或参考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结果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于复杂的、流动性较差的金融工具,应当建立多元化的估值模型和交叉核对机制。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估值模型验证团队,负责在估值模型投入使用前或进行重大调整时对模型进行验证。估值模型验证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模型的数理严谨性及模型假设的合理性;

(二)对模型进行压力测试和敏感性分析;

(三)将模型的估值与实际的市场价值或独立基准模型的估值进行比较。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估值模型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估,明确评估周期,详细记录模型缺陷,并尽可能地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公允价值估值的不确定性,对估值模型及假设、

主要估值参数及交易对手等进行敏感性分析。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金融工具的复杂性;二)相同或相似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的可获得性;

(三)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四)金融工具持有者的特征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参考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结果时,应当评估第三方估值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及专业性。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考虑金融工具的性质、重要性及估值方法等因素,对外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三个层级披露公允价值估值信息:

(一)第一层级:运用相同资产或负债的活跃市场报价得出的估值金额;

(二)第二层级:第一层级之外的,运用资产或负债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三)第三层级:以资产或负债的不可观察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披露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的相关信息;

(二)估值方法、估值模型、参数来源、模型假设、模型校准、返回检验、压力测试等信息;

(三)公允价值估值所处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之间的重大转入和转出情况,公允价值第三层级年初和年末信息以及第三层级敏感性分析信息;

(四)估值调整和估值不确定性分析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披露政策,确保信息披露符合其经营模式、金融产品及当前市场条件。

第五章 监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性、估值模型的适用性、估值参数来源的可靠性以及估值信息披露的充分性。

第二十五条 银行监管机构可以向外部审计师了解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和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或不足。

第二十六条 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银行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拒不改正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相关问题或整改未果的,银行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但不限于以下监管措施:

(一)调低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

(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未实现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从资本中扣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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