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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2020-07-25 来源:个人技术集锦
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深基坑工程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应结合上海具体地质情况,进一步研究、试点并通过评审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鼓励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二章前期准备

  第八条在初步设计阶段,深基坑工程预计发生以下情况时,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制定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

  (一)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三)内环线以内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坑工程。

  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应当通过专家评审。评审内容包括深基坑施工自身的安全性和对环境的影响。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经论证在技术、安全方面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建立深基坑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

  前期的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向外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止。

  邻近地铁、隧道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承发包管理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应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

  第十二条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通报深基坑工程项目情况。

第三章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作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评审意见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水、环境和管线保护、监测等内容。

  第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并提出预防和降低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提交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围护结构的控制变形值,并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现场试验和监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文件。

第五章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

  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确定满足本办法第八条三个条件之一的深基坑工程,其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从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评审内容包括审查深基坑施工自身的安全性和对环境的影响,同时审查初步设计阶段制定的深基坑设计、施工安全性报告中的各项技术、安全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评审专家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作出明确的结论意见,并及时将评审意见送交市级安全、质量监督机构。

  设计、施工方案经论证在技术、安全方面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第二十四条市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将评审通过的深基坑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分送相关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深基坑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委派专人对深基坑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深基坑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修改时,应当经过原评审专家组同意。其中,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先征得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未经验收通过的,基坑不得开挖。

  深基坑工程开挖必须由项目总监发布开挖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交通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二十八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的周围环境进行监控。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爆防火、保护环境等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六章监理和监测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并发布开挖令;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的,应及时制止。

  第三十二条深基坑支护监测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的监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提出各项报警限值,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作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真实,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和记录经审核后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限值时,应及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同时停止施工,迅速查明原因并制定解决方案后,方可复工。

  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评审专家组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台风、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并加大监测频率。

  第三十五条深基坑工程的相关技术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建建(98)第0820]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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