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过程中的一些思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认为,这条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用人单位存在(一)、(二)、(三)、(四)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另一方面, 用人单位存在(一)、(二)、(三)的,除了责令改正,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我们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经常引用这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和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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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该案件算是结案了。乍一看,这条规定和这种执法模式很符合逻辑,没有存在什么不妥,但是细看就发现,这样虽然对用人单位进行了处罚,但没有实现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察。因为还没对用人单位进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质性监察,案件就已经结案了,这样容易导致用人单位以通过程序的违法规避实体上的违法,以小的受惩罚的代价换取大的违法用工利益。这样就达不到我们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即规范用人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出现这样的情况我想主要是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条行为进行处罚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继续对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如发现存在违法用工进行要依法进行处理。二是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降低成本,提高利润。市场经济决定了企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能规避法律而降低成本,提高利润,他们是肯定要优先考虑的。比如,在企业的劳动用工中,他们权衡认为违法用工的利益比缴纳罚款金利益高,那么它当然选择缴纳罚款金,换取违法用工。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为对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后,案件就结案了,再也没有本部门的事了,执法任务就完成了。
解决该条法规的不足,我想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制度。建议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对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行为除进行处罚外,还要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用工行为进行监察,对发现存在违法用工的要依法进行处理。此外,现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处罚偏轻而且自由裁量权过大,该法条规定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所得往往比这个罚款金额大,所以他们乐于接受罚款,也不愿意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对其进行规范劳动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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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缩小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额度,同时提高处罚的基数。
二是加重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市场经济决定了所有的企业运作都是利益驱动的,他们追究利益的最大化,尽量降低自身的成本,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有效约束他们的行为。因此,应该加重用人单位对存在第三十条行为的责任承担。使他们不愿意去冒这个风险,承担这个结果。
三是加强执法人员执法培训。通过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准确执法,不能简单、机械地执法,更不能为罚款而执法,而更应该着重于规范劳动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是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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