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网友碰到这样的问题“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9)”。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解决方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决方案1: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删除“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八、删除第四节房地产包销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九、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六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主管机关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商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